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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權該歸誰

在舊法中,原規定除夫妻另有約定外,兩願離婚後子女之監護權一律由夫得之【舊第1051條】。判決離婚亦適用此條文,只是法院有權為子女之利益著想酌定監護人【舊第1055條】。但立法院已在1996年9月6日將第1051條條文刪除,並修正第1055條如下: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之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除此之外又增定第1055-1條和第1055-2條,條文內容如下:

【第1055-1條】: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第1055-2條】: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合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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